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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

 

20099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1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6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五章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交通运输、农业、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固体废物分类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再利用,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网上申报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固体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各地处置固体废物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二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固体废物处置费,保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固体废物处置收费的管理办法。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不得设置地区障碍,干扰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 

  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和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体系建设的指导。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经上一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开发和村镇建设开发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或者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方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以及机关、学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或者利用。 

  倡导净菜上市、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二十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路、铁路、民航、水路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置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的机制,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无害化处置设施,逐步实现城乡共建共享。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采用焚烧发电等先进技术处置生活垃圾。 

  对已经建成运行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卫生标准进行无害化等级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按年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下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相应调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一)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受托方变更的; 

  (五)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五年以上。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将台账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贮存、利用、处置单位不得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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